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列入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古邗沟故道、里运河、高邮明清大运河故道、邵伯明清大运河故道、扬州古运河、瓜洲运河;
(二)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点:瘦西湖、个园、汪鲁门宅、卢绍绪盐商住宅、盐宗庙、天宁寺行宫、盂城驿、邵伯古堤、邵伯码头、刘堡减水闸;
(三)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遗存河道:邗沟东道、老通扬运河扬州段、仪扬河等;
(四)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和伴生历史遗存:运河三湾、江都水利枢纽、跃龙关、子婴闸、平津堰、南关坝、邵伯老船闸、仪征东门水门遗址、拦潮闸、隋炀帝墓等;
(五)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分级管理、保护优先、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是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扬州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价值研究、文化传承和宣传弘扬等工作,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文旅融合发展,并维护、运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平台。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海事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给予财政支持和保障。
创新投融资方式,建立多元化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投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支持。
第七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战略紧密衔接、统筹联动,强化协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组织的作用。
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和原则;
(二)文化遗产构成要素;
(三)文化遗产综合评估;
(四)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重点、标准和具体措施;
(六)传承和利用措施;
(七)其他需要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做好保护名录的编制、公布、调整工作。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遗产点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物品及影像资料等,可以列入保护名录或者参照保护名录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级分类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专项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界标。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开展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以及决定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向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报告。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单位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参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工作。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其安全;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设计方案的报批程序,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其风貌、体量、密度等应当与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危及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大运河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保护:
(一)把大运河河道保护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
(二)开展大运河河道水生态环境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建立健全大运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评价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
(三)推进大运河河道两岸标志性文化景观和岸堤防护林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廊道建设;
(四)加强大运河航运管理,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将反映大运河历史变化的地名、传说、风俗等按照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口述史等方式,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技艺,做好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保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大运河沿线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登记的,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指导、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交通标识、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打井、挖塘、采砂、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项目库,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培育壮大相关文化产业,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为核心,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工作。
每年6月22日为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日。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集中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活动,增强中小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大运河文化学术研究、保护等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支持扬州中国大运河博物馆以多样化的形式,展现大运河的历史、文化、生态和科技面貌。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公共数据及数字资源平台建设,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数字资源的开发、应用与转化。
大运河文化遗产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与相关行业、领域信息共建共享,服务大运河考古研究、遗产保护、城市更新、文化传播等相关领域。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城市的交流合作、协同发展;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国际合作和传播,鼓励和支持世界运河历史文化城市合作组织、世界运河城市论坛等国际组织、平台在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一条 河道、水工等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利、航运等使用功能,有条件的可以对公众开放。
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工遗存申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与大运河相关的革命故居、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加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与大运河相关的工农业遗产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工农业遗产应当依法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
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历史遗留的工业设施,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等新型产业,推动工业遗产的活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和设施,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对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推动大运河全域旅游规划建设,依托大运河文化旅游资源,整合相关水系以及沿线盐商、漕运、水工、园林、邮驿、码头、古渡、传统村落、独特物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等资源,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鼓励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古街、历史地段等进行保护修缮以及环境风貌综合整治,打造彰显大运河文化内涵、乡村传统肌理和景观格局的村落集群。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运河文化研究和艺术创作,发展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新型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扶持和培养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文化遗产研究,培养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执法资源,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协调跨行政区域执法,提高执法规范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约谈。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义务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22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煜婕
共有 0 条评论